(2015)石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彭玉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张舒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张舒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彭玉芝,女,194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加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冬丽,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79号新界大厦4楼。负责人:李新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舒眉,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晓楠,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玉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被告张舒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芝及委托代理人程冬丽、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张舒眉委托代理人陈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芝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舒眉驾驶新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彭玉芝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舒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舒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药费62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11天×25元/天)、护理费7239.94元(44043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600元、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护理支具120元,合计15251.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舒眉的新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舒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舒眉与沈伟辰系夫妻关系,新A×××××号车辆登记在沈伟辰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2014年7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舒眉驾驶新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馆”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彭玉芝相碰撞,造成原告彭玉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舒眉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皮肤裂伤;指关节脱位(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半脱位);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基地部骨折……。2014年8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8-12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2、出院后一个月复查一次,以后三个月、半年、一年复查一次(复查项目:X线片等)建议每周六上午创伤骨科医生办就诊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的内容及程度…4、骨折未骨性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以免再骨折等意外发生。原告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3325.56元,其中,被告张舒眉先行垫付住院费3600元。为配合治疗,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1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子邵志坚护理。2014年9月3日至12月1日,原告先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2971.02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4年11月7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0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彭玉芝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600元。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舒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作为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舒眉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横过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自负20%的责任。根据本案庭审质证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325.56元,出院后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2971.0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96.58元(3325.56元+297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元(25元/天×1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及营养费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以上第1至3项,合计7291.58元(6296.58元+275元+72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护理,结合原告亲属对其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护理期为60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为7239.94元,其计算公式为(44043元/年÷365天×60天)。5、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为配合治疗,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的120元,系原告客观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法医鉴定费。原告向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交纳的法医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受伤后为了鉴定自己的伤情等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4至6项,合计7959.94元(护理费7239.9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张舒眉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芝7291.5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玉芝7959.94元;以上款项,合计15251.5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玉芝;三、驳回原告彭玉芝要求被告张舒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91元,由被告张舒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玉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景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2015)石民初字第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