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原告李某某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系被告陈某某之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在普定县城关镇安居工程狗肉火锅店向我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定于6个月偿还,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给我,在场人顾怀勇、胡洪启、王美在借条上签名,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5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有得原告的钱。当时欠条上的名字和手印是在原告不准我带走我孙子的情况下,我才签的名字和按的手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孩子。2009年5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子离婚后,孩子由男方抚养,并一直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因开服装店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当即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圆(50000元)整,从即日(打本欠条时间)起半年内全部还清。经欠人陈某某,在场人顾怀勇、胡洪启、王美、李超,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及在场人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某某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身份。证人胡洪启、王美证实当时在狗肉馆一起就餐时,原告李某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事实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婆媳关系,被告陈某某因开服装店而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佐证,并申请证人胡洪启、王美出庭证实借款经过,由此可认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得原告的钱,当时欠条上的名字和手印是在原告李某某不准其带走其孙子(原告之子)的情况下,其才签的名字和按的手印,因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且被告陈某某系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其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后,其将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但被告陈某某仍然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即使被告陈某某受到胁迫,其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后也可以通过相应的途径解决,但被告陈某某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李某某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5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偿还清为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