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住江西省吉安市。2002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8日因盗窃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四天;2011年9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窜到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后埔新村8号,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幢房子二楼卧室内,盗走被害人杨雪清的一台价值12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及港币850元(折合人民币669.0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杨雪清。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10日赔偿了被害人杨雪清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雪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雪清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虽再次故意犯罪,但因本案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故不是累犯,公诉机关指控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