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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舒考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考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考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贵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考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考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舒考河伙同同案人“阿东”携带撬具,至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222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盲道上,盗走一部蓝色小鸟牌TDR322Z型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张某甲。2、2014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舒考河伙同同案人“阿东”携带撬具,至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永辉超市门口楼梯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新日牌TDR101Z型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张某乙。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案的作案工具及赃车;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保修单、行驶证、抓获经过、告示、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舒考河的供述;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考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51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考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考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舒考河伙同同案人“阿东”携带撬具,在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222号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盲道上,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小鸟牌TDR322Z型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给被害人张某甲。2、2014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舒考河伙同同案人“阿东”携带撬具,在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永辉超市门口楼梯下,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新日牌TDR101Z型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考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案的作案工具、赃车、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保修单、行驶证、抓获经过、告示、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考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51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舒考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考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考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切割机、扳手、螺丝刀各一把,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燕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