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徐世清与杨延光、杨春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清,杨延光,杨春双,张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徐世清。被告杨延光(又名杨晨光)。被告杨春双。被告张洪峰。原告徐世清诉被告杨延光、杨春双、张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光、杨春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清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杨延光和被告杨春双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期间被告杨春双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杨延光和被告杨春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通过担保人向借款人催要剩余借款17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和借款人均不偿还借款,当时和被告约定月息为1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杨延光、杨春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洪峰口头答辩称,被告杨延光又名杨晨光向原告徐世清借款23000元,杨春双和杨延光系夫妻关系,我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期间杨春双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经庭审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杨延光(又名杨晨光)向原告借款23000元,杨春双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6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被告杨延光书写的欠条,在该欠条底部,杨春双书写有“2012年12月28日还款6000元”字样。杨延光和杨春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洪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张洪峰认可该约定,原告提供被告书写欠条上面并无利息约定的情况。本院认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案中原告徐世清已如约向被告杨延光出借了现金,双方虽然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表达了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意思后,即应清偿债务,被告杨延光、杨春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杨春双和被告杨延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春双应和被告杨延光共同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杨延光、杨春双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峰作为担保人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分计息,被告杨延光、杨春双未到庭应诉,被告张洪峰亦说明当时按照月息1分计息。对于原告徐世清和被告杨延光、杨春双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当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为准,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提供欠条又没写明,故本院视为其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标准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延光、杨春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世清欠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5.6%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张洪峰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杨延光、杨春双、张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