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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简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简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廖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倩、人民陪审员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干兄妹关系,原告从小过继给被告父母作为干女儿,父母希望“亲上加亲”,要求原告嫁与被告为妻。1987年5月31日,双方在重庆市武隆县石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廖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且被告不务正业,曾于200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用移民安置款和贷款在石桥乡街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5年9月竣工。原告现已将所有债务还清。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整日赌博,双方在一起生活半年左右就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从来不向家里寄钱,也不管孩子。在6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互无书信往来,也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甲已成人,双方无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木结构房屋一楼一底两间原告应有的1/2产权归孩子廖某甲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简某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31日,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石桥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廖某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被告廖某某外出广州打工。2014年11月6日,原告简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甲已承认,双方无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木结构房屋一楼一底两间原告应有的1/2产权归孩子廖某甲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简某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简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武隆县公安局江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武隆县石桥苗族土家族乡八角村民委员会复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武隆县石桥苗族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与武隆县石桥苗族土家族乡八角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武隆县石桥乡苗族土家族乡八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7年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廖某甲,原、被告双方应是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简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夏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