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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某、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某。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惠多。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惠多、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初,时任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与章某(2014年1月10日病故)经协商,欲在该公司承包的某某风景区内,由章某出资,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共同开发建造别墅供游客住宿。同年6月,宁波某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某某风景区擅自占用林地建造别墅房,违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0.89亩(7264平方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持有的宁波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章某,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某。2012年9月份,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建造小型蓄水池、露天平台、宿舍及修建道路,违法占用林地面积为7.46亩(4976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上述所占林地的林种均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张某乙、俞某甲、俞某乙、吴某、俞某丙、徐某、蔡某、章某的证言,某某风景区承包经营开发建设协议,某某规划区林地范围,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某某风景区内有关事项处理协议,收条,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及工商登记,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江西省林业科学院赣林科技鉴(2012)第19、20号森林与野生动植物案件技术鉴定书,擅自改变林业用途鉴定意见书,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得到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8.3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宁波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作为该公司实施非法占用林地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对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10.89亩,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对被告人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