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明轩,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身份证号码×××7295。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在珠海市香××区××等地冒充公务员身份,以结交男女朋友关系为名,谎称为女友购买房子,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他人的钱财,后用于偿还赌债。1、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方式,在珠海市香洲区夏湾骗取被害人朱某甲的人民币40582元。后被害人朱某甲发现购房合同系伪造的,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方式,在珠海市香××区拱北××路骗取被害人吴某乙的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地产购买合同,搜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容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