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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敬伟与何春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伟,何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王敬伟。被告:何春琴。原告王敬伟诉被告何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伟及被告何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800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800元;二、被告支付六次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均从借款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00元现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4月20日还清;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4月4日还清;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还清;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5月17日还清;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3年11月31日还清(由于2013年11月只有30日,本院推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在11月最后一日还清,故本院按照2013年11月30日计算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上述五笔借款合计46000元,均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的总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额是48000元,其中包含上述五次借款和一笔未出具借条的2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2015年1月30日庭审当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的陈述证明借款行为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在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11月15日的五笔借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万捌仟元正”,原告称该借条金额书写错误,应为4800元,并称被告还曾向其借款现金2000元但未出具借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金额为4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还款15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中约定本笔借款在2013年4月20日还清,在2013年4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本笔借款在2013年4月4日还清,在2013年5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本笔借款在2013年5月30日还清,在2013年5月8日的借条中约定本笔借款在2013年5月17日还清,在2013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本笔借款在2013年11月30日还清,上述五笔借款被告均逾期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中确认的未出具借条的2000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该笔款项的还款日期和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5年1月30日,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1484元(15000元×5.6%÷365天×64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敬伟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春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敬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何春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敬伟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何春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敬伟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被告何春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敬伟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六、被告何春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敬伟2013年3月25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484元;七、驳回原告王敬伟对被告何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春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5元,由被告何春琴承担。该款原告王敬伟已预交,被告何春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王敬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霄(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