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密市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与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新昌纺织有限公司,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法定代表人:綦宗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诉讼代表人:宋小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高密市新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海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一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新昌公司所在地,同时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破产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海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海龙公司破产一案,海龙公司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是关于管辖的特别规定。根据该规定,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该规定中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仅包括破产企业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还包括破产企业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本案应适用上述关于管辖的特别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昌公司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青代理审判员  牛志建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