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初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古桥乡岗李村,在其制作油条的过程中加入过量的硫酸铝钾(又名明矾),并将添加有过量明矾的油条在集市上销售。长葛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油条进行提取,经检验,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1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亚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