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苏×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93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伙同郑×旺、付×君等人在汶上县××镇×村“××装饰店”内遇到被害人陈××,苏×因陈××曾打过其哥哥,遂伙同郑×旺、付×君等人殴打陈××,将陈××打伤。经鉴定,陈××的鼻部损伤为轻伤,其面部、眼部、唇部、肢体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于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在××镇一窑厂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陈×尧、陈**、苏×振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同案参与人郑×旺、付×君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苏×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