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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侯某某,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义龙,巫山县骡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崔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文书上网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昌强、唐永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龙,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杨某某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农历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已成年)。我们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采取家庭暴力殴打我,为了躲避被告的殴打、辱骂,我只好于2006年外出务工,2007年回家后又遭到被告的殴打,我只好再次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崔某甲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经人介绍相识、同居、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情况属实,但认为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婚后共同债权有:原告兄弟侯某甲处2000元。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杨某某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月21日(农历1990年腊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在广东务工。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覃昌强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