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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路义仓与李永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义仓,李永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路义仓,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现住宁夏固原。被告李永飞,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崔羽晗,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义仓诉被告李永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慧萍、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义仓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崔羽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经过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支63000元的欠款条,并于同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支22390元的欠款条,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85390元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不是工资,原被告当时均为包工头,当时有一个工人受伤,15万元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认可,2013年10月14日的欠条明确写明之前的条子作废。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李永飞欠原告工资85390元;2、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4日和2014年10月14日的欠条均未作废。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永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3年10月14日的欠条写明之前的条子作废,所以2014年8月4日的欠款已经结清,2013年10月14日欠条上的22390元欠的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工资,原被告分别为包工头,欠的是其他工人的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证明上的李永飞并不是本人所写,该证明也是在2013年10月14日之前形成。被告李永飞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合法有效,被告对其真实性亦认可,被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4日的欠条写明之前的条子作废,2013年8月4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已经结清,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欠条,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4日欠条中载明的作废的欠条是否包括2013年8月4日的欠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飞雇佣原告给其承揽的工程做外墙保温工作,后经过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63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22390元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所欠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4日的欠条写明之前的条子作废,所以2013年8月4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已经结清,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欠条,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4日欠条中载明的作废的欠条是否包括2013年8月4日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路义仓劳务工资85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李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