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卢加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加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加斌,绰号“老卢”,1966年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0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加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卢加斌多次容留谢某、吴某、程某甲、程世刚、廖某、符某、黄某甲、徐某甲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南城县建昌镇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谢某、吴某、程某甲、程某乙、廖某、符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加斌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6.讯问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加斌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加斌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时对被告人卢加斌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卢加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南城县建昌镇XX小区第X栋X单元XXX室系被告人卢加斌向南城县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承租的XX房。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卢加斌多次容留谢某、吴某、程某甲、程世刚、廖某、符某、黄某甲、徐某甲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XX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间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卢加斌因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该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卢加斌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30日依法将卢加斌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加斌出生于1966年11月17日,犯罪时系成年人。卢加斌于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满释放。3.XX房租赁合同证实:南城县建昌镇XX小区第X栋第X单元X楼XXX座系被告人卢加斌向南城县XXXXXXXXXX承租的XX房。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1日,卢加斌、谢某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8月15日徐某甲分别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4年8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8月14日,南城县公安局对卢加斌、徐某甲的尿液进行了检验,经检验二人的尿液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即两人均吸食了毒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佐证案发现场。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前后,其在卢加斌家里吸过二、三次冰毒,每次吸毒时卢加斌均在家,都是桌上有冰毒就吸,不知道毒品是谁的,去时会碰到一些不认识的外地人及一些南城本地人吸毒,卢加斌家就像是一个流动的吸毒场所。其看见过南城人有“迪迪”、“谢也仂”、“周答仂”、王某等人在那里吸过毒。8.证人谢某(绰号“谢也仂”)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7月底,其先后二次在卢加斌家吸毒,一次是碰到一个毛家坪的男子“大扫”及徐某甲和卢加斌,毛家坪的男子打火给其和卢加斌吸毒。还有一次是卢加斌一个人在家,其送饭给卢加斌吃,卢加斌用锡纸装好并烧好毒品给其吃,吃完后又来了两个里塔人。其听说“迪迪”和联营车队的“小杜”经查会到卢加斌那里玩毒。在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其介绍了吴某到卢加斌那里住过一次,但不清楚吴某是否在卢加斌那里吸毒。证人谢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卢加斌。9.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到卢加斌的家里,在卢加斌的家里和卢加斌及谢某一起吸食了毒品。证人吴某从一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卢加斌。10.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其和程XX一起到卢加斌家,当时卢加斌和里塔的“乌鸡”都在那,其和程XX在卢加斌家吸食了毒品。还有一次也是和程XX一起到卢加斌家,其和卢加斌、程XX一起吸食了毒品。11.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先后三次到卢加斌家吸食毒品。第一次是跟程某甲一起去的,当时还有两个里塔的男子在,其和程某甲及卢加斌一起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其带了两个朋友一起到卢加斌家,其和两个朋友一起在卢加斌家吸毒。第三次是其和程某甲到卢加斌家,卢加斌拿出毒品给其和程某甲吸食。证人程某乙从一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卢加斌。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拿过卢加斌的钥匙在卢加斌家居住,先后两次在卢加斌家吸食毒品,但卢加斌不清楚其在他家吸毒。13.证人廖某(绰号“喇叭”)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以来,其先后二次在卢加斌家吸食毒品,毒品都是卢加斌提供的。14.证人符某(绰号“乌鸡”)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其到卢加斌家,卢加斌拿出毒品让其吸食,后来程某甲及另外一人两个朋友,其就先离开了。15.证人黄某乙(绰号“长福瘸仂”)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的时候,其到卢加斌家玩,看到卢加斌在家吸毒,卢加斌问其玩不玩,其就吸食了几口毒品。16.被告人卢加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春天开始,其在家容留了吴某、程某甲、程某乙、谢某、符某等人吸毒冰毒和麻古,不在家时经其同意容留了徐某甲、罗某等人在其家吸毒。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迪迪”到其家吸过毒品,之后“迪迪”和程XX也在其家吸食过毒品。吴某在2014年6、7月份也在其家吸食过毒品。“乌鸡”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也在其家吸食过毒品。谢某在2014年6、7月份在其家吸食过两次毒品。2013年冬天,“长福瘸仂”也在其家吸食过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加斌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加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加斌于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0日被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加斌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加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尧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