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均春与王德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均春,王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马均春,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王德伟,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谷城县。本院受理原告马均春与被告王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德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案应由其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德伟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谷城县,虽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在房县,但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要求。故被告王德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德伟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神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