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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宝琦与魏居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琦,魏居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李宝琦,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现住莱西市。被告魏居山,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于学强,1970年3月26日出生,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莱西市。原告李宝琦与被告魏居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宝琦、被告魏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琦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魏居山开车至���西市姜山农业银行处,无故突然用刀将原告脸部砍伤,后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莱西市公安局因此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3.93元、护理费3186元、误工费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元、救护车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701.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居山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因该次纠纷被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魏居山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出具并加盖公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张、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3张、住院收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门诊处方笺1份,证实原告因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魏居山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纠纷受伤的事实及因伤治疗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伤情检验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做伤情鉴定,支出检验鉴定费200元。被告魏居山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由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系原告因伤产生的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庭前调取的关于原、被告身体权纠纷的公安卷宗,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及李全作、贾玉晓的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宝琦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魏居山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卷宗审查后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因贾玉晓向被告魏居山借钱,被告在去姜山农业银行门口给贾玉晓送钱时,与在此陪贾玉晓一同等候被告的原告李宝琦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脸部划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许,案外人贾玉晓向被告魏居山借钱,并约定在姜山农业银行门口等被告送钱,被告到达后,与陪案外人贾玉晓取钱的原告李宝琦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魏居山用刀将原告李宝琦脸部划伤。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支出救护车费及出诊费217.22元。后于当日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343.93元,后好转出院,���嘱建议休息治疗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2014年5月9日,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刑)鉴(伤)字[2014]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李宝琦之伤构成轻微伤,其支出鉴定费200元。2014年5月30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西公(姜)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魏居山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公安局出具西公(姜)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张、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发票3张、住院收费发票、伤情鉴定费收据1份、本院调取的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公安卷宗1宗、(西)公(刑)鉴(伤)字[2014]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魏居山因故用刀将原告李宝琦脸部划伤,并因此受到莱西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结合该纠纷的起因、结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魏居山对该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琦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43.93元、救护车费及出诊费217.22元、护理费3157.65元(116.95元/天×27天)、误工费3976.3元[116.95元/天×(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检验鉴定费200元,共计11435.1元。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居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宝琦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5.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速递费60元,合计228元,由被告魏居山负担177元,原告李宝琦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戴国法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