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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2号原告彭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彭计平,定州市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住定州市。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计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毒打三次,我躲回娘家居住,直到孩子出生,经多人劝说才回到被告处,但被告仍无改变,在我娘家当着我母亲的面打我,2014年7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彭某提交证据有婚姻登记信息和身份证。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2014年10月左右打过原告一次,原告所说其余不是事实,我们婚前了解,婚后的感情还好,2014年正月开始有点矛盾,后来说过了,2014年7月我出去打工了,这才开始分居,这不算分居,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彭某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支持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实现真正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