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红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99号罪犯张红康,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2000)通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红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将张红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5年12��、2008年8月、2012年8月将张红康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红康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10年,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1年9个月2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康减去余刑1年8个月12日。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