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波、毋波与被告王军平、王世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波,毋波,王军平,王世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杜波,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毋波,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平,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世林,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波、毋波与被告王军平、王世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平、王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波、毋波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王军平向原告杜波借款200万元,期限为90天,月利率2%;同时约定由毋波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被告王军平按每日1333元支付还款前的监管费;被告王世林为该借款本息以及监管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军平借款后支付利息及监管费至2014年10月1日,之后未再付款,也未支付监管费。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军平立即向原告杜波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王军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333元向原告毋波支付监管费;3、被告王世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平、王世林未答辩。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及银行交易凭据。被告王军平、王世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军平、王世林未到庭质证,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王军平向原告杜波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2%,每月25日为结息日;由原告毋波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被告王军平按每日1333元向原告毋波支付还款前的监管费;被告王世林为该借款以及监管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军平借款后支付利息及监管费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及监管费。被告王世林也未代为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军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监管费、被告王世林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杜波要求被告王军平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毋波要求被告王军平支付监管费以及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世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波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波支付上述借款的监管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333元计算);三、被告王世林对上述一、二条借款本息及监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平追偿;四、驳回原告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张保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