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夏旺有与范新华、范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旺有,范新华,范美华,施锦云,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77号原告夏旺有。被告范新华。被告范美华。被告施锦云。被告倪英。原告夏旺有与被告范新华、范美华、施锦云、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胡银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旺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华、范美华、施锦云、倪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旺有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范新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旺有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担保人施锦云。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范美华和范新华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倪英与被告施锦云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新华、范美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施锦云、倪英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范新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施锦云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范新华向原告夏旺有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施锦云提供保证。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范新华、施锦云未归还借款。另,被告范美华和范新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倪英与被告施锦云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新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施锦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美华作为被告范新华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倪英承担连带还款责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华、范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旺有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78.89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施锦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新华、范美华、施锦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胡银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