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39号原告邓某某,女,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钟果,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XX县XX镇XX村XX祖**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高衍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果、被告高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于2013年5月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与月22日生下儿子邓甲某。由于两人系网络认识并闪电结婚,婚前双方都不是很了解,加上结婚时间仓促,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之间严重缺乏交流,感情一直不好,结婚期间被告只汇了2万元给原告,后来被告家建房时还拿出了5000元,剩下的钱也全部用于买家具,被告在原告怀孕至小孩出生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与义务,也未对原告支付过一分抚养小孩的费用,对家庭生活也不负责任,全靠原告一人操持着整个家务。被告对小孩、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深感痛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被告系上门女婿且自恋爱至结婚登记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现在小孩处于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处于2岁以下的小孩应由母亲抚养;关于小孩的姓氏问题,法律规定小孩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因此原、被告婚生子随母姓是有法可依的;故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姓;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小孩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于2014年10月22号出生,小孩还处于哺乳期;证据三、醴陵市XX镇XX村村委会的证明照片,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醴陵;证据四、手机买卖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为被告买过一个价值820元三星手机。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二不清楚,因为小孩出生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衍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被告就到湖南接原告去广东打工,2011年原告曾做过人流。原先被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的婚事,是被告瞒着父母同意做上门女婿与原告结的婚。结婚后被告留了2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结婚后共有4到5万元的共同财产,但是在结婚之后原告一直把钱全部交给原告的父母,并且原告一直只听原告父母的,被告就觉得以后的日子不好过,而且原告的父母要求以后生的小孩要随母姓,被告才提出要离婚。被告认为能和就尽量和,但是不能和也不会勉强,被告愿意抚养小孩,而且小孩要随父亲姓。但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姓的话,我就不同意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两张,拟证明被告汇了200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20000元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且被告家建房时已经在里面拿了5000元出去,还有剩下的已经买了家具。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部分真实,对于20.000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于2013年5月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与月22日生下儿子邓甲某,有共同财产,由于两人系网络认识并闪电结婚,婚前双方都不是很了解,加上结婚时间仓促,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之间严重缺乏交流,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原告怀孕至小孩出生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与义务,也未对原告支付过一分抚养小孩的费用,对家庭生活也不负责任,全靠原告一人操持着整个家务。被告对小孩、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让原告深感痛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邓甲某由谁抚养?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经本院审理确认: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的行为深感痛心,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所示证据证明小孩确实处于哺乳期,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高衍斌离婚;二、小孩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