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钱增明、张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孙海波,居民。被告钱增明,居民。被告张利红,居民。原告孙海波诉被告钱增明、张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张利红的起诉。原告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波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钱增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钱增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增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钱增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4分,经手人:钱增明,2012年6月1日”、“借条,今借到孙海波伍万元整,月息4分,钱增明,2014年3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波与被告钱增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张利红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增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海波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钱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