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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伊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伊中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陈建明,居民。被告伊中军,居民。原告陈建明诉被告伊中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被告伊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借款人潘劲松于2014年2月24日因做工程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五分,定于2014年5月23日还款。被告伊中军签名担保。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潘劲松和被告伊中军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伊中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与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伊中军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潘劲松向原告陈建明出具借条借到陈建明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前,并注明“若逾期偿还,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并按每日1000元承担违约金”,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伊中军在该条据上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潘劲松与被告伊中军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明与潘劲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伊中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原告陈建明与潘劲松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伊中军应当归还原告陈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原告陈建明与��告潘劲松约定的利率及违约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2月24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中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自2014年2月24起至偿还完毕之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元,由被告伊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