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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嵘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嵘,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太原市供电局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惠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嵘及其辩护人张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嵘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9的“乐惠金”信用卡,并于同年8月31日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9月9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25588.23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光大银行全部损失。2008年5月8日,被告人王嵘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21的“商旅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6月17日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11月28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99671.69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光大银行全部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嵘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不认罪。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我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我没有诈骗。对于透支数额,我没有意见。辩护人张惠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嵘逾期未还透支金额的行为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其行为性质属于违约透支,不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嵘虽然客观上透支信用卡22万余元,逾期未还,但是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客观上资金周转苦难造成未及时归还。2、被告人王嵘的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主观上,没有证据证明王嵘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主观目的。王嵘在透支时有还款能力,其有正式工作,与妻子经营宝泰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卡时提供的财产证明是真实的,不属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归还的情形。王嵘用信用卡透支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支出和设备采购,没有随意挥霍。王嵘在透支信用卡之后,没有改变联系方式,没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也没有逃避欠款。从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看,被告人在用卡初期一直正常还款。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承诺还款。客观上,光大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催收短信情况说明及发信函存根是委托催收单位的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2月29日,王嵘的妻子将所欠银行本息全部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经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对被告人王嵘做出无罪判决。为证明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太原市宝泰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结婚证:王嵘受妻子委托经营公司。2、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王嵘用涉嫌信用卡透支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3、太原市宝泰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询证函、加工承揽合同:太原重工焦化设备分公司欠宝泰隆公司加工款47万余元,王嵘在透支信用卡时具有还款能力。4、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驾驶证:王嵘在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财产证明是真实的,其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嵘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9的“乐惠金”信用卡,并于同年8月31日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9月9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25588.23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光大银行全部损失。2008年5月8日,被告人王嵘在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21的“商旅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6月17日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11月28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99671.69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光大银行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报案材料、报案委托书、工作人员陈述:我行信用卡持卡人王嵘(身份证号是,于2013年5月8日申请办理了我行“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21.该卡于2013年6月17日开始激活使用。初始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该卡逾期前最后一笔消费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消费人民币5000元。逾期前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该卡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10日,该卡累计逾期262天,卡内共欠款人民币127440.73元,其中本金99671.69元,利息12802.13元,滞纳金14966.91元。期间,我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及委托催收机构对其本人多次催收,其本人多次承诺还款却未依约还款。我行信用卡持卡人王嵘(身份证号是,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办理了我行“乐惠金”信用卡,卡号为62×××49.该卡于2013年8月31日开始激活使用。初始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该卡逾期前最后一笔消费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消费人民币20000元。逾期前无任何还款记录。该卡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10日,该卡累计逾期316天,卡内共欠款人民币133563.04元,其中本金125588.23元,利息7974.81元。期间,我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及委托催收机构对其本人多次催收,其本人多次承诺还款却未依约还款。我行一共对王嵘进行过94次催收,有效催收49次,催收方式包括短信催收、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2、被告人王嵘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由于我和光大银行平时有业务往来,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经我同意后,给我办理了一张“商旅白金”信用卡和一张“乐惠金”信用卡。商旅白金卡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乐惠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30万元。我登记的住址是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西街康宁小区3号楼3单元301。工作单位地址是太原市小店区恒实商务广场C座1802。对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清楚。商旅白金卡和乐惠金信用卡欠款数额都在10多万元左右,大部分是在太原消费的。一开始使用的时候我都是按时还款的,2013年底,因为经济状况不好,我就没能力还款了。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给我打过催收电话、上门催收过,当面给我发过催收信函。侦查人员出示的信用卡账单和消费明细属实。我在2014年春节前还了乐惠金信用卡17万元,之后银行还催收过几次,不止两次。这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没有做过分期。3、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乐惠金信用卡为准贷记卡,准贷记卡透支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按月支付透支利息,透支期限最长60天。光大银行太原分行阳光卡中心位于太原市迎泽区西校尉营4号。4、王嵘申办涉案信用卡资料:王嵘身份证复印件、王嵘所在公司的照片、房屋买卖合同、王嵘名下汽车照片及行车证、光大银行登记的涉案信用卡信息电脑截图、王嵘收入证明、王嵘签名的阅读客户协议截图。5、乐惠金信用卡、商旅白金卡交易明细:乐惠金信用卡透支本金数额为125588.23元。商旅白金卡透支本金数额为99671.69元。6、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南京法信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催收信情况说明、催收函、光大银行出具的短信催收记录、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光大银行及其委托催收机构对王嵘名下两张涉案信用卡多次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并向其登记的住址多次发催收信函。7、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还款情况说明、账户结清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嵘的家属将涉案信用卡所欠款息全部还清。8、王嵘家属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病历: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家属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理。9、查获经过、抓获经过:2014年9月28日,民警在太原市小马村七天连锁酒店将被告人王嵘抓获归案,移交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10、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没有进行信用卡诈骗。经查,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透支信用卡资金之后,没有按期还款,自2013年12月22日两张信用卡均逾期之后至2014年8月份,银行及其委托催收机构通过电话、短信、催收信函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进行有效催收,被告人仍未按期还款,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