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纪伯祥与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异议人张政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政斌,纪伯祥,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张政斌,男,1964年12月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通济街**号,现住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名仕阁*幢****室。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纪伯祥,男,1964年9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馨逸家园2幢206室。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白马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家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六蔡巷。法定代表人张家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纪伯祥申请执行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镇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追加张政斌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纪伯祥清偿债务398168元。张政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3)徒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纪伯祥不服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本案在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张政斌的委托代理人彭军、申请执行人纪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尊龙公司、骏马公司镇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述称,2005年4月25日,张政斌作为原骏马公司股东,将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分别作价1889520元、535000元和520000元进行出资。因未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该部分财产实际未出资到位,但2006年6月15日,异议人张政斌以高效全液压桩机、工程钻机、液压挖掘机、钢管的实物置换出上述实物资产计2944520元,补足了出资不到位情况。置换时经过评估作价和验资,相关资产经其他股东确认,公司进行接受,且相关资料已在工商局备案。故丹徒法院(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书,以张政斌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纪伯祥的债务错误。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6月21日南京永信联合会计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张政斌对补足出资的财产进行评估。其中:钢管50吨,评估价值为1579500元,高效全液压桩机评估价720000元,工程装钻机评估价285950元、液压挖掘机评估价428500元。2、2006年6月21日南京永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以证明出资的实物资产折价2944520元,同时,也证明这些实物资产已经交付给南京马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由股东及单位的职工进行验收。3、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进行实物置换补足出资经过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辨称,原丹徒法院作出的(2013)徒执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政斌的异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张政斌在2005年时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但没有依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按照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视为张政斌没有履行出资义务。2、异议人提出的在2006年以实物来置换出资无效。理由:(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中的货币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而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以实物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即便是置换出资也应当以货币来出资,不应当用实物出资。(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而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2006年以实物置换出资并没有依法进行评估作价,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出资无效。(3)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异议人确实进行了置换出资应当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且应修改公司章程等一系列手续,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显然没有进行以上程序,所以程序上不合法。(4)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置换出资应当遵循等值置换的原则,即出资人新注入的资金必须与置换出的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值。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必须与资产置换时点为基准日进行资产评估,而不能简单的沿用当时注册时的金额来置换。因本案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增值明显,而异议人用钢管等易耗品进行置换违反了公司资产恒定的原则,降低了公司的偿还能力,系恶意逃避债务。(5)异议人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置换出资的物品交付公司的凭证,如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钢管的发票等等的证据。且在2005年出资时,张政斌就以实物资产1000多万元进行注册,其中就就有钢管1000余吨,他所主张的这次置换中又继续以所谓的钢管450吨进行置换,而未提供任何钢管存在或者购买的凭证,明显虚假。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物出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公司法规定应视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异议人主张的2006年所谓的置换出资虚假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且张政斌在2005年出资时以债转股进行出资,也不合法,不能认定为已履行250万元的出资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2005年5月23日南京永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以证明张政斌当时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汽车等实物出资,以及债务转股权250万元作为出资的事实。被执行人尊龙公司、骏马公司镇江分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纪伯祥诉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张政斌在2005年5月,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汽车等作为出资,成为骏马公司大股东,但未办理相关实物资产过户手续,遂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以张政斌出资未到位,追加张政斌为被执行人。张政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原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由溧水县白马镇人民政府、胡白根、张庆��等9个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金2452.81万元。2002年6月5日,该公司股东调整为溧水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张政斌、施洪生,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5年4月20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张政斌投入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货币资金以及债转股共计1373.275万元,置换出溧水县白马镇人民政府转让的股份1373.275万元;股东施洪生将持有的股份547.905万元转让给张政斌397.905万元,程军15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仍为2452.81万元。变更登记时,南京永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实物资产分别进行了价格评估(宁信评字(2004)020号、宁信评字(2005)019号),该事务所于2005年5月23日出具了宁信验字(2005)204号验资报告。验资后,异议人张政斌以实物出资的财产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其实物作价出资分别为1889520元、535000元、520000元,合计2944520元。2006年5月30日,骏马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通过将张政斌入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轿车等财产(作价2944520元),同意张政斌以高效全液压桩机等机械设备和钢管进行评估置换。2006年6月15日,异议人张政斌以高效全液压桩机、工程钻机、液压挖掘机、钢管作价2944520元的实物置换出上述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实物资产。上述置换的财产经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宁信评字(2006)026号)和验资(宁信验字(2006)第190号)。置换的财产由公司股东程军进行价值确认,单位工作人员张振华交接验收,验资报告在工商部门年检报告内备案。但原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实物资产的变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再查明,南京永信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03年9月25日经江苏省财政厅同意设立(苏财会(2013)41号文批复),2013年12月24日取得资产评估业务���格(苏财国资(2003)253号文批复),后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经营。2008年8月8日,江苏省财政厅同意设立南京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苏财企(2008)131号文批复),后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各类资产评估业务。2012年4月18日,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商资料、裁定书、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江苏省财政厅批复等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张政斌作为原骏马公司股东,在2005年5月以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作价2944520元进行出资,但一直未实际交付和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应视为张政斌对该部分出资不到位。但2006年6月,张政斌以高效全液压桩机、工程钻机、液压挖掘机、钢管的实物资产作价2944520元变更了实物资产出资,补足了2005年5月出资的不足。在变更出资时,该非货币财产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资产价值评估,出具了验资报告,骏马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东办理了实物资产的价值确认和财物交接,相关资料已在工商局备案。故张政斌以变更实物资产的方式补足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政斌提出的其出资到位的异议成立。虽然骏马公司未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公司实物资产的变更登记,但违反的系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其补足出资的事实和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未依法评估、出资虚假无���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债转股问题,因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允许部分企业进行债转股,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之后也颁布过《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本案中,原骏马公司债转股时进行了评估验资,工商部门审核后予以了登记,故申请执行人认为张政斌债转股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中的“纪佰祥”、“南京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存在笔误,应补正为:“纪伯祥”、“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综上,本院执行中,以原骏马公司股东张政斌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追加张政斌为被执行人承担原骏马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纪伯祥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步跃刚审判员 孙 英审判员 白 雪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