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544号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立富,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连云港路管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路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路管处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苏G×××××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2012年5月13日,案外人曹兴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海州区瀛洲南路烧香河大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轿车前部撞击并碾压从苏G×××××号重型牵引车下车并步行至苏G×××××号轿车的丁亚峰身体,造成丁亚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亚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亚峰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167000元。此后,丁亚锋以曹兴亮、连云港路管处、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就垫付的167000元予以理赔,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丁亚峰17980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状。两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为受害人垫付费用为161300元,该项费用原告可另行行向被告理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苏G×××××号轿车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为进行年检,并且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检测,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投保人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安检或检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在投保前,被告已向原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为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部分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22时30分左右,曹兴亮驾驶苏G×××××号轿车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轿车的前部撞击并碾压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步行至苏G×××××号轿车车头的丁亚锋身体,造成丁亚锋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兴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亚锋无责任。曹兴亮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012年5月2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苏G×××××号轿车轿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制动合格,前照灯不合格。事故发生当日,丁亚峰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56086.3元。市公路管理处给付丁亚峰167000元。2013年7月2日,丁亚峰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亚锋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均不构成伤残。2、丁亚锋的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治疗费及康复医疗费捌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丁亚锋的误工期限为拾个月,营养期限为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肆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再予误工期限壹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营养期限壹个月。丁亚峰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此后,丁亚锋以曹兴亮、连云港路管处、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原新浦区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2862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丁亚峰的损失为:误工费32472元(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200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56086元���护理费11129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343007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41107元,鉴定费1900元由连云港路管处承担。对于连云港路管处垫付的167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800元、鉴定费1900元等,连云港路管处实际垫付款为1613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丁亚峰的数额为179807元。对于连云港路管处垫付的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连云港路管处可另行理赔。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终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丁亚峰179807元,驳回丁亚峰其他诉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G×××××号轿车“前部撞击”丁亚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苏G×××××号轿车“前照灯不���格”,从现有证据看,不能排除“前照灯不合格”与苏G×××××号轿车“前部撞击”丁亚峰有关,也不能证明苏G×××××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前照灯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十天由公安巡警部门出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举证,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苏G×××××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连云港路管处对苏G×××××号轿车未按规定年检,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连云港路管处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未按规定年检的苏G×××××号轿车提供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其行为本身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又以该格式条款主张免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连云港路管处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默认了苏G×××××号轿车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再以该格式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5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3)新民终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本交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2013)新民终字第3728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将垫付的费用167000元一并处理,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同意。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苏G×××××号轿车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为进行年检,并且经交管部门检测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从该案现有证据看,不能排除“前照灯不合格”与苏G×××××号轿车“前部撞击”丁来峰有关,也不能证明苏G×××××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前照灯不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十天由公安巡警部门出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举证,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连云港路管处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未按规定年检的苏G×××××号轿车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行为本身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又以该格式条款主张免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连云港路管处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默认了苏G×××××号轿车未按规定年检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16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保险赔偿金16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