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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生态产业园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281665。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剑锋、黄丽玲,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6103886545。法定代表人唐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东卫、马志远,系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剑锋、被告神力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卫、马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欣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神力能源公司多次向原告凯欣公司购买电解液,双方约定支付期为60天,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并约定争议由原告凯欣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凯欣公司按约定供货后,被告神力能源公司总是拖延付款。至2014年10月被告神力能源公司拖欠原告凯欣公司货款合计664076.6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凯欣公司多次催收,但一直没有结果。因此,原告凯欣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神力能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凯欣公司货款664076.6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神力能源公司承担。被告神力能源公司辩称,1、被告神力能源公司确认货款的数额为664076.6元;2、被告神力能源公司也向原告凯欣公司供货592534元,扣除该货款后,余款被告神力能源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凯欣公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凯欣公司向被告神力公司供应电解液;2、若延期付款,被告神力能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凯欣公司滞纳金,每天按延迟付款的总价值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8日的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5日的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4年9月27日的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凯欣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均按约向被告神力能源公司供货。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神力能源公司仍拖欠原告凯欣公司货款664076.6元,故原告凯欣公司以被告神力能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被告神力能源公司提供送货单,拟证明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凯欣公司提供-聚合物电池,货值592534元。原告凯欣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送货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物抵款的协议,该批货物是被告神力能源公司为向原告凯欣公司购买电解液而质押于原告凯欣公司仓库的,双方并未约定以货抵款。原告凯欣公司提供付款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付款协议中约定:1、神力能源公司将一批价值80万元的电芯暂抵于凯欣公司仓库,凯欣公司予以妥善保管直至神力能源公司按双方协议完成付款后返还神力能源公司;2、神力能源公司需要销售抵于凯欣公司仓库的电芯时,凯欣公司按神力能源公司需要的数量按电芯单价折算价值,神力能源公司支付金额不应低于凯欣公司交予神力能源公司的电芯价值,凯欣公司在收到该笔货物货款后应第一时间将同等价值的电芯交予神力能源公司;3、截止2014年8月31日神力能源公司欠凯欣公司货款623364元,自2014年9月份开始,凯欣公司每月需向神力能源公司供货不超过5吨,新发生的交易货款神力能源公司承诺按月结30天支付给凯欣公司,且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神力能源公司每月付给凯欣公司的货款不低于150000元。被告神力能源公司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付款协议中“抵”的意思是抵销货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凯欣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神力能源公司价值66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凯欣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签收单、付款协议,被告神力能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神力能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凯欣公司货款664076.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凯欣公司请求被告凯博美公司支付货款66407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神力能源公司主张以电芯款抵扣案涉货款是否合理。二、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付款协议的约定可知被告神力能源公司在原告凯欣公司处的电芯属于质押物,该质押物的所有权归于被告神力能源公司,原告凯欣公司仅是提供仓库保管该批电芯,因而被告神力能源公司要求直接以质押物(电芯)抵扣案涉货款无据。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神力能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案涉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但被告神力能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被告神力能源公司应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凯欣公司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凯欣公司请求被告神力能源公司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076.6元及滞纳金(以664076.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0.38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040.38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凯欣电池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神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