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08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许,无为县公安局高沟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民警对姜某某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家中二楼阁楼与一楼车库内各放有一把气枪(一把为黑色塑料枪柄、一把为木质枪柄)。经鉴定,两把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人体都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聂某某、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检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2把气枪、2只瞄准镜、55粒铅弹、14支弓弩箭、2把弓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佳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