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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润生与魏志强、刘亚立、马斌武、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润生;魏志强;刘亚立;马斌武;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生,男,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强,男,汉族,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棋盘井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立,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武,男,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上诉人王润生因与被上诉人魏志强、刘亚立、马斌武、朱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佩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世超主审、审判员高美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上诉人刘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志强、马斌武、朱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魏志强、刘亚立、马斌武为追索劳动报酬,酒后来到乌海市鸿鑫建材有限公司打预制板的王润生负责的现场。马斌武首先拉了电闸,阻止生产并踩踏刚打好的预制板。双方发生争执,王润生动手打了马斌武一耳光,魏志强在和王润生抢夺铁锹时,锹把将王润生捅伤。王润生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球后视神经损伤、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上颌窦内积液积血”。王润生住院治疗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追索劳动报酬应采用依法合理的方式。马斌武在用人单位只拖欠其少量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酒后首先采用拉掉电闸阻止生产、踩踏刚打好的预制板的方式追索劳动报酬的行为明显不当,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起因上的过错责任。王润生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动手打了马斌武一个耳光,并拿锹准备打人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也负有一定过错。王润生于2014年7月1日在乌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眼睛上的伤是姓魏的用锹把捅的”,魏志强亦陈述其有抢夺铁锹的行为,在场人史振刚证实了“王润生和魏志强打架,魏志强用锹把打的”,故可以推定王润生的眼伤系魏志强所致,魏志强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亚立有殴打王润生的侵权行为,故刘亚立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朱红事发时不在现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朱红与马斌武系婚姻法上的夫妻关系,朱红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王润生、马斌武、魏志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以及产生的实际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王润生自担20%的责任,马斌武、魏志强承担赔偿的比例分别为20%和60%。因王润生未向该院提供医疗费原始发票,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王润生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准确数额,王润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经审查,王润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王润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王润生的护理费应以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平均工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住院8日计算为732.8元。王润生提供的工资表为月工资9000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结合王润生工作实际,王润生的误工费以内蒙古自治区相近行业建筑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715元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个月为272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润生的误工费2726.25元(年32715元÷12月)、护理费732.8元(年33434元÷365日×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40元×8日),以上共计3779.05元,由被告魏志强赔偿60%即2267.43元,由被告马斌武赔偿20%即755.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润生;二、驳回原告王润生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保全费121元,以上共计245元,由原告王润生负担103元,被告马斌武负担35元,被告魏志强负担107元(原告已预交245元,被告魏志强、马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王润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医疗费原始发票丢失,开庭时未能提供医疗费原始发票原件,提供了用药清单原件且用药清单上也有费用明细,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魏志强、马斌武、刘亚立酒后到上诉人处撕扯导致的上诉人左眼受伤、视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魏志强、刘亚立、马斌武、朱红赔偿上诉人除原审判决应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外的医疗费5881.68元,且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亚立辩称,被上诉人刘亚立原本就住在工地,2014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被上诉人魏志强、刘亚立、马斌武是因索要工资而到工地,而非去寻衅闹事。被上诉人刘亚立未殴打上诉人王润生,亦未看见其他人殴打上诉人王润生。原审判决因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而未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的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王润生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上诉人为治疗支出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81.68元。有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乌海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乌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盖有乌海市人民医院印章的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乌达公安分局苏海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润生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5881.68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润生受伤后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支出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81.68元,有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盖有乌海市人民医院印章的门诊专用收据予以佐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润生请求被上诉人魏志强、刘亚立、马斌武、朱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润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亚立对其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侵害结果,故被上诉人刘亚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红事发时不在现场,无侵权行为,故其亦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润生请求被上诉人刘亚立、朱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魏志强、马斌武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润生、被上诉人马斌武、魏志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王润生自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马斌武、魏志强分别承担20%和60%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魏志强、马斌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润生的医疗费5881.68元,由被上诉人魏志强赔偿60%计3529元,由被上诉人马斌武赔偿20%计117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王润生。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王润生负担49.6元,被上诉人魏志强负担148.8元,被上诉人马斌武负担49.6元承担(上诉人王润生已预交,被上诉人魏志强、马斌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部分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佩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