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三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志前、焦青惠、兰州烹饪技术协会与郑样、伏胜、王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前,焦青惠,兰州烹饪协会,郑样,伏胜,王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前,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青惠,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前,系焦青惠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烹饪协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邹英旭,该协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庞志,该协会副会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样,男,汉族,1983年4月1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胜,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汉族,1997年9月1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陕西师范大学对面万科A座金味德兰州拉面职工,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王寨村农民,住该村二社33号,系王鑫父亲。上诉人王志前、焦青惠、兰州烹饪协会(以下简称烹饪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郑样、伏胜、王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前、焦青惠的儿子王钰与其叔叔王志敬、堂兄王鑫一起经烹饪协会西安牛肉拉面分公司招录后委派到烹饪协会下属的兰州牛肉面专业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学习拉面技术。王钰到技术中心学习时尚不满16周岁,由其叔叔王志敬负责照看。技术中心收取了王钰等人的食宿费后将王钰、王志敬、王鑫与郑样、伏胜安排住同一宿舍。2014年春节前夕技术中心安排放假,王志敬向技术中心报备称因有亲戚在兰州住院,春节放假期间王志敬、王钰和王鑫均不回家。郑样和伏胜因家远在四川,亦向技术中心报备称其二人不回家过年。2014年1月28日技术中心的值班人员上午在巡视宿舍时发现王志敬、郑样等人没有回家,遂向王志敬交待了一下注意事项,晚上没有再到宿舍巡查。当晚王志敬外出未归,王钰、王鑫、郑样、伏胜等人商量喝酒娱乐,郑样就购买了两瓶白酒和一些啤酒回到宿舍。喝酒开始后不到半小时,王钰一人喝了接近一斤半白酒,王鑫喝了剩余的半斤多;郑样和伏胜喝了啤酒。王钰喝下一斤半白酒之后的一个小时内站立不稳,但尚可与王鑫等人聊天;等其入睡着后郑样发现王钰呼吸粗重,遂于当晚对其多次察看,但再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29日早晨郑样和伏胜起床后再次到王钰床前察看,王钰除沉睡外没有其他明显异常的情况。因王鑫亦在睡觉,郑样和伏胜认为王钰和王鑫均因醉酒未醒,遂遵照技术中心的安排去上实习课,并向当班老师说明了昨晚他们在宿舍喝酒,王钰、王鑫因醉酒未能上课的情况;技术中心的老师得知此情况后也未到宿舍查看。29日上午11点多王鑫醒来后发现王钰沉睡不醒,鼻腔有出血,马上给王志敬打电话。王志敬赶回来后与王鑫一起将王钰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中午12点25分王钰经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人民医院的死亡通知书上记载,王钰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此后王钰家属没有对王钰的死亡原因作进一步的检查鉴定。事件发生后技术中心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了丧葬等费用20000元外,郑样、伏胜、王鑫均未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相关的费用。王志前、焦青惠诉请的赔偿金额中未将此20000元剔除。另查明,王志前、焦青惠长年居住在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福街鑫港城小区,王志前、焦青惠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原审法院认为,数个实施侵权的主体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以连带之债的关系为前提;二、责任人履行的义务是“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三、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以连带形式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本案事实烹饪协会、郑样、伏胜、王鑫没有对王钰实施共同或者有关联的侵权行为,并非“共同”造成王钰死亡的后果,烹饪协会、郑样、伏胜、王鑫不可能形成连带之债。其次,此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当事人之间亦没有明确约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志前、焦青惠要求烹饪协会、郑样、伏胜、王鑫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依据本案事实确定王志前、焦青惠、烹饪协会、郑样、伏胜、王鑫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王钰已年满15周岁。第一,王钰对与他人一起饮酒、短时间内饮下大量白酒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第二,王志前、焦青惠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王钰饮酒受到了郑样、伏胜和王鑫等三人的劝说、强制或者胁迫。第三,从郑样、伏胜和王鑫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知道,王钰积极主动地参加了此次饮酒活动并且在不到半小时的时间里主动地饮下了接近一斤半白酒。因此王志前、焦青惠提出的系郑样、伏胜等人变相劝酒而导致王钰短时间内被动喝下大量白酒的主张证据不足;王钰自己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技术中心对将王钰等人安排到其宿舍居住,应当负责管理。在王钰等人饮酒的当晚技术中心未巡查宿舍,第二天技术中心的老师在知道王钰醉酒后亦未及时到宿舍查看,因此技术中心对王钰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技术中心应当向王志前、焦青惠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郑样、伏胜与王鑫作为与王钰一起饮酒娱乐的同伴,在饮酒过程中并未作出强迫王钰饮酒的行为;王钰醉酒当晚入睡后郑样对其多次查看;第二天早晨郑样和伏胜先对王钰查看未发现异常后才去上课;王鑫因年纪尚轻,且当晚亦饮了一定量的白酒,第二天酒醒后发现王钰出现异常立即通知并将其送到医院抢救。综上,郑样、伏胜和王鑫对王钰短时间内饮下大量白酒没有责任,不应当向王钰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作为共同饮酒的伙伴,见到象王钰这样在短时间内饮下如此大量的白酒时同伴应当劝阻,郑样等三人均未尽到劝阻义务。郑样、伏胜和王鑫应当共同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王志前、焦青惠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王志前、焦青惠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社区证明可以确认王志前、焦青惠长年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或者支出计算各项可赔偿项目的数额。王志前、焦青惠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项目符合法律的规定。王志前、焦青惠、烹饪协会、郑样、伏胜、王鑫均对产生的医疗费269.5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依照201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4.78元计算20年为379295.6元,但王志前、焦青惠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43138元,法院将依照王志前、焦青惠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赔偿金额;从王志前、焦青惠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判断王志前、焦青惠的月实际收入数额,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法院按照甘肃省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620.25元计算6个月为21721.5元,但因王志前、焦青惠提出的丧葬费为19566元,法院将依照王志前、焦青惠提出的丧葬费数额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钰没有需要其扶养的未成年人,而王志前、焦青惠又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对王志前、焦青惠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志前、焦青惠居住在平凉市,到兰州来办理此事件的善后事宜将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但王志前、焦青惠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并不能充分证明王志前、焦青惠实际产生的误工和交通费的数额,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法院结合案情分别确定为5000元和2000元。王钰的去世给王志前、焦青惠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王志前、焦青惠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结合案情综合评定为10000元。王钰去世后烹饪协会已给王志前、焦青惠支付料理善后事宜的20000元,应当视为烹饪协会已给王志前、焦青惠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各项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经法院核算,因王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69.5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79973.5元的70%,即265981.45元由王志前、焦青惠自行承担;其余113992.05元由兰州烹饪技术协会承担93992.05元,减去已支付给王志前、焦青惠的20000元,兰州烹饪技术协会再支付73992.05元。由郑样、伏胜和王鑫共同补偿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烹饪技术协会向原告王志前、焦青惠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992.05元。二、被告郑样、伏胜和王鑫共同向原告王志前、焦青惠支付补偿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前、焦青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王志前、焦青惠共同承担2290元,由被告兰州烹饪技术协会承担764元。以上由被告兰州烹饪技术协会向原告王志前、焦青惠支付的费用为74756.05元,由被告郑样、伏胜、王鑫向原告王志前、焦青惠支付的费用为20000元;此两笔费用由四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两原告付清。宣判后,王志前、焦青惠与烹饪协会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志前、焦青惠提出上诉称:1、烹饪协会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过错,错失抢救机会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烹饪协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郑样、伏胜和王鑫对王钰短时间内饮下大量白酒没有责任是对事实认定错误。3、烹饪协会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应从烹饪协会的赔偿数额里减掉郑样、伏胜、王鑫的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10897.5元。上诉人烹饪协会提出上诉称:1、烹饪协会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王志前、焦青惠和受害人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受害人死因不明。2、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烹饪协会支付20000元是补偿,不是赔偿,不应推定由烹饪协会承担赔偿责任。4、王钰是受西安牛肉拉面分公司招录后,委派到烹饪协会免费进行培训,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主体不当。5、王志前、焦青惠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赔偿金额太低。被上诉人郑样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伏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兰州烹饪技术协会更名为兰州烹饪协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烹饪协会主张王志前、焦青惠的儿子王钰是受“西安牛肉拉面分公司”招录后,委派到烹饪协会免费进行培训,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该公司成为诉讼主体,烹饪协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烹饪协会认可王钰已向烹饪协会下属的兰州牛肉面专业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交纳了住宿及餐饮费,由技术中心安排在该中心住宿、培训学习牛肉拉面的技术,烹饪协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王钰、烹饪协会与“西安牛肉拉面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该事故是王钰在技术中心培训学习期间发生,烹饪协会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王钰出生于1998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1月29日,当时年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其应知道短时间内喝一斤半白酒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喝下大量白酒,从而导致死亡,其自身过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应该对自己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另外,烹饪协会在庭审中陈述在王钰报名时已对其年龄及身体状况进行了核实,明知王钰系未成年人,且属于春节期间不回家继续学习的学员,烹饪协会应当对学员在技术中心学习以及生活的过程中加强管理,王钰所在的烹饪协会并未及时发现进行制止、纠正王钰等人在学校的宿舍内饮酒的行为,且在第二天早晨上课时王钰和王鑫没有去上课,被上诉人郑样和伏胜告知老师王钰、王鑫因喝醉酒未能来上课的事实时没有及时去察看,一再的延误了对王钰的抢救时机,而使得本次事故发生,烹饪协会未尽到管理职责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另一因素,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烹饪协会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故王钰本人与烹饪协会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王志前、焦青惠和烹饪协会均要求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郑样、伏胜作为成年人,其中郑样是班长,出钱购买白酒,在明知王钰尚未成年的情况下,仍和他共同饮酒,且郑样、伏胜喝啤酒,王钰、王鑫喝白酒,二人对王钰是否适宜饮用白酒考虑不周且在王钰饮用白酒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及时劝阻,避免可能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合理注意义务,王钰在短时间内喝下一斤半白酒,且已站立不稳,之后王钰一直昏睡不醒,在护理过程中没有密切关注,且第二天早晨去上课时也没有叫王钰,郑样、伏胜未尽到提醒、劝告、制止、合理照顾的义务,对王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10%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郑样、伏胜不应当向王钰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鑫,作为同王钰、郑样、伏胜一起的共同饮酒者,其本人也尚未成年,对饮酒及饮酒后果的认知度比成年人弱,其不存在过错,对王钰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鑫自愿支付上诉人王志前、焦青惠补偿款30000元,王志前、焦青惠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烹饪协会主张王钰死因不明,甘肃省人民医院的死亡通知书上记载,王钰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烹饪协会并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王钰确有其他死亡原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烹饪协会主张王志前、焦青惠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相应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王志前、焦青惠居住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街村1号鑫港城小区2号楼5单元6层602室,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且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清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志前一户人家都在社区居住,并有焦青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证明王志前、焦青惠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亦在城镇,故原审判决依据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烹饪协会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烹饪协会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里的问题,王志前和焦青惠及其亲属从平凉到兰州处理丧葬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结合案情分别确定为5000元和2000元并无不妥,系合理性支出,应予认定,烹饪协会认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里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烹饪协会主张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烹饪协会主张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失程度,酌定支持王志前、焦青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烹饪协会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志前、焦青惠主张烹饪协会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应从烹饪协会的赔偿数额里减掉郑样、伏胜、王鑫的赔偿金额的问题,烹饪协会与郑样、伏胜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失程度,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因一起喝酒的郑样、伏胜对上诉人王志前、焦青惠承担了部分赔偿款,而减掉烹饪协会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经法院核算,因王钰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69.5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69973.5元。烹饪协会承担40%赔偿责任,即147989.4元,烹饪协会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烹饪协会已支付的20000元,由烹饪协会向王志前、焦青惠赔偿137989.4元;郑样、伏胜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37997.35元。王鑫向王志前、焦青惠自愿支付补偿金3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志前、焦青惠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王志前、焦青惠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上诉人烹饪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兰州烹饪协会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赔偿款137989.4元。四、郑样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赔偿款37997.35元。五、伏胜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赔偿款37997.35元。六、王鑫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补偿款30000元。上诉人王志前、焦青惠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王志前承担3206元,兰州烹饪协会承担2138元。兰州烹饪协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兰州烹饪协会承担。以上由兰州烹饪协会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的140127.4元,郑样、伏胜分别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的37997.35元,王鑫向王志前、焦青惠支付的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