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北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娇团,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侯寿山,男,汉族,1941年5月5日出生。被告张贞娃,女,汉族,194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侯宗婕,女,汉族,1995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侯某某,男,汉族,2001年7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兰娇团,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生。委托代理人任靓,公司司法办职员。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国际)与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四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被告兵团四建的委托代理人任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新国际诉称:原告与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等人的亲属侯焕强生前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的亲属侯焕强曾经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安哥拉赞谷RED项目中因工受伤,而该认定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亦不是原告。但仲裁委员会却未对上述事实充分考虑,便认定原告与侯焕强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向兰娇团等五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和遗属抚恤金。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等五名被告丧葬补助费6940元和遗属抚恤金6474元。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兵团四建辩称:被告兰娇团等人的亲属侯焕强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和雇用合同书1份,用以证侯焕强与被告兵团四建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兵团四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借用了被告兵团四建的合同和印章,侯焕强没有为兵团四建提供劳务。2、出境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为侯焕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单位不是原告。被告兵团四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兵团四建与侯焕强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经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侯焕强的用工单位和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均为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兵团四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亦能够证实兵团四建与侯焕强没有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兰娇团等人申请,建工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兰娇团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元和遗属抚恤金。经审理查明:侯焕强于2012年2月21日到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哥拉赞谷的RED工程中工作。2013年4月3日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外公司为包括侯焕强在内的121人投保了出境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7月7日上午10时40分许(安哥拉赞谷时间),侯焕强在该工程第二项目部工作时,头部被掉落的榔头砸伤,经中国中泰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2013年9月10日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所受伤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受理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侯焕强在2013年7月7日头部所受伤害为工伤。后侯焕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兰娇团等人遂向建工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原告及被告兵团四建为侯焕强补交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支付丧葬补助金。建工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建工劳仲裁字(2014)第0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兰娇团等五名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6940元及遗属抚恤金647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就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中所称“所在单位”应当是指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的用人单位。而本案中在被告兰娇团等人的亲属侯焕强受伤之后,是由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作认定结论通知书中亦将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用人单位。可见,本案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侯焕强的用人单位,与侯焕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2月21日形成的劳务和派遣雇用合同中虽然加盖了被告兵团四建的印章,但根据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认定的“侯焕强于2012年2月21日起在北新建设工程(集团)安哥拉赞谷RED项目第二项目部工伤”的事实可知,被告兵团四建与侯焕强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被告兵团四建亦不是侯焕强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其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要求由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兵团四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确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确定其不支付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等五名被告丧葬补助费6940元和遗属抚恤金6474元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北新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支付丧葬补助费6940元和遗属抚恤金647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兰娇团、侯寿山、张贞娃、侯宗婕、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