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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苏某、蒋某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蒋某,石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务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蒋某、石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苏某租用龙湾区永兴街道大塘村范拱桥附近的一间简易厂房,在未获得营业执照和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用于经营电镀厂,并雇佣被告人蒋某、石某进行电镀加工。苏某购买氯化钾、氯化锌、硼酸、盐酸等物品,蒋某、石某用上述物品进行电镀,并将电镀后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在地上通过下水道排放到河道里。同年9月18日,该厂被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抽取废水检测。经检测,依法从该电镀厂提取的废水含有ph值为1.50,总铬含量668mg/l、总锌含量786mg/l,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4年9月25日,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苏某、蒋某、石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石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蒋某、石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鉴于苏某有自首情节、蒋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苏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