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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玉忠与杨长永、裴昌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忠,杨长永,裴昌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曹玉忠,农民。被告杨长永,农民。被告裴昌宏,农民。原告曹玉忠诉被告杨长永、裴昌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忠,被告杨长永、裴昌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忠诉称,2012年12月22日,夏天齐、张利红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杨长永、裴昌宏自愿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杨长永、裴昌宏辩称,该借款是2011年借的,到期后二被告不想担保,但双方都去找,二被告就重新担保的。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间就是借款期间,原告在担保期间未向我们主张权利,现起���已超过担保期间,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齐、张利红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长永、裴昌宏担保。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夏天齐、张利红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与原告,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同时被告杨长永、裴昌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杨长永、裴昌宏二人为夏天齐、张利红夫妻担保借款120000元,担保期限定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查找借款人夏天齐、张利红二困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夏天齐、张利红二人向原告曹玉忠借款,并由被告杨长永、裴昌宏作为保证人,其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依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同时为夏天齐、张利红的借款120000元提供保证,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2起六个月,故二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永、裴昌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玉忠偿还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长永、裴昌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