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玲君与张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君,张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徐玲君。委托代理人:林金辉。被告:张于青。原告徐玲君与被告张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玲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玲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9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该借款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9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于青向原告徐玲君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徐玲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徐玲君借款39800元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于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徐玲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于青,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玲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玲君与被告张于青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玲君借款398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张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