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滨江街道十八家社区十八家路176弄32号造船宿舍4幢××室,伙同林某、严某、陈某用“冰壶”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林某、陈某、张某、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手机汇款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