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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珠海市鹏辉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鹏辉电池有限公司,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珠海市鹏辉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珠海市鹏辉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湛少玲、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鹏辉电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7月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人民币287,692元(以下币种同),同年8月,经被告对账确认上述欠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又出具了付款承诺,但欠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7,69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65,55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22,142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4份、送货单2份、月结单及关于货款支付的承诺各1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两次对账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弘泰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鹏辉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692元;二、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鹏辉电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65,55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22,142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45元,由被告上海忠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小銮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