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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复件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佛凤尾村南海岭后街的大胡子烧烤店宵夜时,遇被害人刘某日、刘某在此处宵夜。因被告人汤某某对被惠亚集团辞退一事对时任其主管的被害人刘某日怀恨在心,遂伙同其朋友“蟾蜍”(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日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用拳头、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日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汤某某、“蟾蜍”等人又持啤酒瓶对与刘某日同行的刘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九佛凤尾村南海岭后街的大胡子烧烤店吃夜宵时,遇被害人刘某日、刘某等人也在此处吃夜宵。因被告人汤某某对被惠亚集团辞退一事对时任其主管的被害人刘某日怀恨在心,遂与同案人“蟾蜍”(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日、刘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日、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日、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开(附辨认笔录)、叶某、童某某(附辨认笔录)、谢某某(附辨认笔录)、刘某海、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396、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汤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