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浩航、周某与陈松柏、李加华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柏,李加华,黄浩航,周丽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华,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严明伦,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人员。原告黄浩航,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周丽,系黄浩航母亲,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陈松柏、李加华与被上诉人周某、黄浩航清算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2945号民事判决,陈松柏、李加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陈松柏、李加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明伦、被上诉人黄浩航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黄浩航在一审中诉称,黄清均与周某系夫妻关系,黄浩航系周某与黄清均婚生子。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黄清均向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供应原煤,金额共计39052元。2010年2月9日,黄清均到该公司催款,公司财务暂付款20000元,并写下余款190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余款支付同期贷款利息。黄清均在2010年-2012年因患病行动不便,只能电话追索欠款,但该公司原厂长王正权以财务紧张等各种理由搪塞。2012年10月27日,黄清均病逝(其父母已经去世)。2011年8月2日,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并自行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该清算组由陈松柏任组长,成员为陈松柏、李加华。2011年11月18日,璧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未按规定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认为,陈松柏、李加华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松柏、李加华支付货款19000元,并从2010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陈松柏、李加华赔偿资料费、投递费、车费、误工费等合计2676元;3、诉讼费由陈松柏、李加华负担。陈松柏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在2011年解散时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厂里的设备已经处理完毕,已经还清所有债务,从未出现过本案欠条;公司对外债务凭证的出具方式均为其的签名加公司公章,周某、黄浩航诉称的王正权系其岳父,但未在公司任职,王正权也未向其提及过此事。李加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现在公司已经注销;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清均于2010年1月10日至2月9日向原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供应煤。2010年2月9日,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向黄清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永川煤黄清均煤款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此据《注:元月10日-2月9日:原煤:95.25T×410=39052元已付2万,下欠1.9万元。》重庆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二○一○年2月9日上午”。该欠条上加盖有“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未签订书面合同,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7日,黄清均因胃癌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女黄春兰以及其妻周某、其子黄浩航,其女黄春兰自愿放弃继承本案所涉债权,未参与本案诉讼。一审还查明,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松柏、李加华,陈松柏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为:“1、因国家整治璧南河环保问题我公司被取缔。我公司在2010年已停止生产经营。现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注销营业执照。2、本公司组成清算小组,清算组由股东陈松柏、李加华组成,由陈松柏任组长,对本公司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3、本公司指定陈松柏办理本公司备案登记手续。”2011年8月15日,该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显示清算组成员为陈松柏、李加华,陈松柏为清算组负责人。审理中,陈松柏、李加华均表示公司因环保不达标而在2010年年底停止经营,公司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无其他财产。在清算组成立后未通知周某、黄浩航,也未发布公告。现公司处于执照吊销状态,未办理注销手续。2011年11月18日,璧山工商局作出“璧山工商企处字(201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当日,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吊销。一审审理中,周某、黄浩航表示其在黄清均去世后,准备起诉璧山县永兴纺织品公司要求付款而于2014年6月到工商局查询璧山县永兴纺织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时,才发现该公司已被吊销并已自行清算,故认为陈松柏、李加华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此外,李加华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一份由陈松柏、张学明、李加华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在李加华成为股东之前,该债务应由张学明与陈松柏负担。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陈松柏、张学明为原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张学明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李加华,并将该公司更名为“重庆红东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松柏、张学明负责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黄清均已经因病去世,周某、黄浩航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在一审中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黄清均的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春兰,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本案欠条加盖有“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陈松柏、李加华辩称公司对外债务均为陈松柏签名加公司公章,该欠条形式不符合公司对外出具债务凭证的一般形式,针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凭证出具形式只是其公司的内部规则,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无从知晓,加之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对外进行债务核对并确认的作用,现陈松柏、李加华并未举证否认该欠条上加盖的公司财务章,故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根据周某、黄浩航的诉称理由,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所谓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形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通知、公告债权人系清算组职权之一,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松柏、李加华系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股东,其于2011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清算并注销公司,并随后成立了清算小组,陈松柏、李加华即为清算组成员。但清算组成立后,该二人既未通知债权人黄清均,也未刊登清算公告,现公司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导致黄清均在公司清算期间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使其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且也丧失了从公司获得债务清偿的可能,因此,陈松柏、李加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资金利息,因陈松柏、李加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本案债权未及时得到清偿,陈松柏、李加华该行为确对周某、黄浩航造成了一定损失,对资金利息应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关于周某、黄浩航主张的车费、误工费、资料查询及投递费等其他费用,因双方对上述费用并无约定,故主张上述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关于陈松柏、李加华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且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双方也无证据证明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该欠条在公司成立清算组时应系合法有效且系受法律保护的债权。陈松柏、李加华作为清算组成员,理应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周某、黄浩航称其在2014年6月准备向法院起诉时经查询该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才得知该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且执照已被吊销,该说法具有合理性,故其请求陈松柏、李加华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现周某、黄浩航于2014年6月经查询得知璧山县永兴纺织品公司已自行清算,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陈松柏、李加华承担清算责任,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对陈松柏、李加华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李加华认为该债务应由张学明与陈松柏负担的意见。虽然陈松柏、张学明、李加华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更名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松柏、张学明负责清偿,但该约定系陈松柏、张学明、李加华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第三人并不知晓;且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李加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其未尽到通知义务,当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李加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松柏、李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周某、黄浩航赔偿19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利息。二、驳回周某、黄浩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陈松柏、李加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松柏、李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亲人黄清均因供应煤所持欠款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则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算两年。该期限内黄清均及其继承人从未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清算组成立后,二上诉人虽未通知黄清均,但于2011年8月17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刊登了公告,黄清均应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其未申报债权应自行承担后果。3、从刊登清算公告之日起的两年半之后,二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6月准备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的时效认定有误。周某、黄浩航共同答辩称:1、本案欠条基于黄清均供应原煤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不同于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该情况下诉讼时效才应从收到欠条次日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进行公告。本案黄清均在公司财务部结过一次帐并由公司出具余款欠条,属于已经特定的、已知的债权人,故即使清算组进行了公告也不能认定对黄清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充分告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1年8月17日重庆法制报上刊登的《拟注销公告》,以证明清算组在依法进行了公告,黄清均未按公告要求申报债权。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清均属已知债权人,应当进行通知,故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期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即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黄清均一直未要求对方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一直未曾起算。至璧山县永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之时,该欠条属于合法存续的债权,且黄清均系确定已知的债权人,清算组未通知黄清均申报债权。后周某、黄浩航作为债权继承人在2014年准备起诉时通过查询工商档案时才得知债务人公司清算注销的事实,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故本案债务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陈松柏、李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