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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7时3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庄大道155号地方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朱定宝发生碰撞,造成朱定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倪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检测单,称重记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122接警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