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建平与被告程新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程新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新辉,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负责人傅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练,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静,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程新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炬、徐舒、被告程新辉、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02月15日,被告程新辉驾驶牌照为湘XXX**的小型客车沿望城区格塘镇某某村某某组地段由西往东倒车,由于被告程新辉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当时搭乘的B车与被告程新辉驾驶的车辆在上述地点相撞。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新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左腕疼痛活动障碍,经望城县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望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左手仍然活动不便,干不了活。2014年05月20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的鉴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中心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康复治疗需医药费3500元。同时,原告的伤残导致原告失去一定的劳动能力,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与被告程新辉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程新辉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581.45元,另外还有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2014年04月16日取出内固定支架费用238.40元;二、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与被告程新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新辉辩称,原告的医药费20959.44元都是被告垫付的。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程新辉垫付的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5%-20%的医保外用药;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误工费,原告已经59岁了,超过退休人员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核实被抚养人数后再发表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某的户口类别。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程新辉。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标志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车辆保险人为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程新辉、都邦财险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新辉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廖某某写的性别是“男”,且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提交的也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程新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当为书写笔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出具,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5、望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病案单、望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程新辉、都邦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疾病诊断里面记录原告有高血压等相关疾病,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当待保险公司审核后再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实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并未作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的依据,是否患有其他疾病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称其已申请重新鉴定,因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程新辉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仅就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其他项目仍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7、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派出所、格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运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程新辉、都邦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大姐因中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另外原告的三姐已去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述内容能够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故予以采信。8、鉴定费发票一份、取出内固定支架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取支架费用238.40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且医药费发票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程新辉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鉴定费、取出内固定支架费用均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作为赔偿项目依照双方责任划分负担,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新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结合用药清单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新辉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险。2、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十七条、十九条)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的用药进行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被告程新辉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某某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01月09日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侧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02月15日,原告廖某某搭乘案外人程继光驾驶的无牌(车架号为27571)电动车沿望城区格塘镇某某村某某组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恰遇被告程新辉驾驶牌照为湘XXX**的小型汽车沿望城区格塘镇某某村某某组由西往东倒车,因被告程新辉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新辉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程继光、原告廖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某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两万余元,均由被告程新辉垫付;后又于2014年04月16日取出内固定支架花费医疗费用238.4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05月20日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63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损伤没有痊愈可行康复治疗,此项医疗费用叁仟伍佰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01月0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廖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侧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拾级伤残。被告程新辉驾驶的湘XXX**号汽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319.85元(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1738.40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取出内固定支架费用238.40元)。另查明,原告廖某某父亲已经去世,母亲陈运梅现年85周岁,居住在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某某村,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其中大姐廖建美因高血压中风自2009年起生活已不能自理,三姐廖兰桂因直肠癌于2008年去世,现有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被告程新辉驾驶车牌号为湘XXX**的小型汽车与原告搭乘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程新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新辉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新辉所驾驶的湘XXX**号小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新辉负责赔偿。本案中,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照顾,但原告丈夫并无固定收入,故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2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支出较为适宜。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参照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441元/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拾级伤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被告程新辉亦未表示同意扣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人/天×26天×2人)、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7404.90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16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0元(6609元/年×5年×10%÷5)]、护理费5855.84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误工费6036.86元(23441元/年÷365天×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596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420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29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797.60元),还有1500元,根据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程新辉的责任划分(程新辉全责)以及被告程新辉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500元。因此,原告廖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43596元(42096元+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9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15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766.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85.15元,由被告程新辉负担48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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