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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英与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付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刘英,女,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元华,男,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系刘英的丈夫。被告付冬,男,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原告刘英诉被告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贺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冬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付冬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7月19日前归还,并用川XX37**号大众途观小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冬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付冬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刘英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9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英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圆。以川XX37**号大众车做为抵押,暂定于2014.7.19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刘英有权处理抵押物,抵押物价值不够偿还本金,由借款方补齐。车上无贵重物品和现金。借款人:付冬。2014.6.19。”付冬在借条上加盖了手印。当天付冬将属自己所有的川XX37**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及车钥匙、行驶证交与刘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9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冬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英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英与被告付冬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付冬归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刘英要求被告付冬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冬负担(此款原告刘英已预交,由被告付冬直接给付原告刘英)。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瑜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