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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辉林与夏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辉林,夏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辉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婷,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夏辉林为与被上诉人夏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221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辉林、夏婷系父、女。夏辉林与夏婷的母亲于2007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婚生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无城镇一字城小康村4栋301室房屋赠与夏婷。2014年1月2日,夏婷起诉请求判决上述房屋归夏婷所有。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夏辉林不服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一字城小康村4栋301室房屋的占有、使用利益由夏婷享有。因夏辉林拒不腾房,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夏辉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夏婷的母亲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夏婷对涉案享有房屋占有、使用利益。夏婷要求夏辉林搬离该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夏辉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一字城小康村4栋3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夏辉林承担。夏辉林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当事人因该房屋产生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夏婷在(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655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的所有权,而该案判决将房屋的占有、使用利益判归夏婷享有,侵犯了夏辉林的辩论权。因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夏婷的诉讼请求。夏婷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生效的民事判决业已确认,夏婷对无为县无城镇一字城小康村4栋301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利益,故原审判决夏辉林搬离该房并无不当。(二)夏辉林如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其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