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1年。委托代理人张松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事务律师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属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曾多次发生打架,根本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都是二婚,从结婚到现在一直是两条心过日子,各自挣钱各自花,各自挣钱各自放,各管各的孩子。作为被告来说,心都凉透了,同意离婚。房子是被告为女儿所买,所以离婚后原告必须搬出去居住。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诉讼关系成立,诉讼主体适格;2、收到条两份,证明2012年原、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李某某两次支付房款共计12000元;3、段某某证言及书面证明、房屋转卖协议一份,证明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购买;4、照片13张、票据15张,证明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都是原告李某某出的钱。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售房协议及收到条,证明该协议的出卖方为段某某,购买方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段某某房价款98000元,房价款总价为11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付齐后,卖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买方刘某某;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按协议约定付齐了房价款110000元,卖房人段某某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个人是合法的持证人;3、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婚后既有约定,又有习惯,各自挣钱各自花,各自挣钱各自所有,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买房支出98000元,原告李某某支出12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各自挣的钱各自所有。房屋系被告刘某某个人所有。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某某认为房屋是被告刘某某及其女儿的,原告李某某不参与,房子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房屋转卖协议系原告李某某造假,本院审查后确认段某某出卖位于禹州市的房屋,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买房人显示为刘某某),后在原告李某某的要求下,与原告李某某补签了一份房屋转卖协议(买房人显示为李某某)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刘某某认可照片都是真实的,但认为15张票据都不是合法票据,都不予质证,装修费用不应该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票据为准,本院审查后对照片及李某某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卖房人段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李某某认为房产证是在其最后一次付清钱后段某某给自己的,拿回去之后被告刘某某说要看,然后被告刘某某就收起来了,房产证不能够说明房屋产权是被告的,本院审查后对该房产证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录音上并没有明确房子就是被告的,只是说明了经被告手给了98000元,经原告手给了12000元,98000元是原、被告一块攒的,其偷录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段某某的录音与段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李某某的录音,本院审查后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在何文秀的见证下,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将禹州市的房产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刘某某。同日,被告刘某某支付段某某房款98000元,段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2日支付段某某房屋价款6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支付段某某房屋价款6000元,段某某出具收到条两份。后在原告李某某的要求下,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补签房屋转卖协议一份。房屋购买后,原告李某某装修房屋并购买家具(衣柜、床、衣架)及家电(冰箱、洗衣机)。后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明,禹州市的房产仍然登记在杨某某名下。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明确放弃家具、家电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至今仍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且原、被告就房屋分割问题协商不成,故本案对房产的分割问题不予处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使用该房屋为宜,待原、被告完全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可就房产分割问题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使用禹州市的房产。三、衣柜、床、衣架、冰箱及洗衣机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