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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翠云与邹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云,邹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陈翠云,女,1941年9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徐芳,女,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静,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念,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陈翠云与被告邹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幼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的委托代理人徐芳、龙宗柱,被告邹静的委托代理人段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云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其女徐芳与被告邹静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岳公路土产公司综合楼一门面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金为4.5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余下租金3.5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万元。2014年9月2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续租门面,又强占门面拒不搬出,特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无条件退出门面,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押金1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基本情况;二、2013年9月3日原告陈翠云委托其女徐芳的委托书,用以证明徐芳民事行为有效;所租门面的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原告用以证明门面的权属及位置情况;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租期为一年,租金为4.5万元,押金为1万元,租金涨幅不超过20%的约定,同时对装修及收回门面的约定。被告邹静辩称其装修门面花费5万余元只经营了一年,装修是经原告允许的,现原告要涨租金9000元,被告无法承受,要求原告退回装修费后被告才退出门面。被告邹静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陈翠云委托其女徐芳与被告邹静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岳公路原土产公司综合楼一门面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金为4.5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余下租金3.5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到期原告无条件收回门面,承租期间被告装修等一切费用原告概不负责,否则原告除可没收押金外,被告每占用一天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按期交付了租金。2014年9月20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协商继续租赁,因租金不能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依约要收回门面,被告因要求原告给付其装修费用而不交出门面,经本院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租门面,但要求原告对其装修的费用5万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20日签订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既不续租门面又不腾退门面是引起讼争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期间已经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原告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应依法认定合同履行完毕,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结,被告应履行腾退租赁房屋的义务。原告请求没收被告交纳的房屋押金1万元,并对后期损失的请求为2万元,因该两项请求均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惩罚措施,原告应依法选择赔偿损失或违约责任一项作为对其损失的赔偿,因其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未超过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且被告占用房屋期间造成原告损失与其主张金额相当,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没收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部分损失因原告未主张,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装修费用5万元的辩称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对其要求补偿装饰装修费用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岳公路原土产公司综合楼一门面给原告陈翠云;被告邹静向原告陈翠云赔偿合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邹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幼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泉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