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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6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流畅奶茶网吧,趁被害人胡某某睡觉之际,将其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5855元)盗走。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损失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亲属出具的自愿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申请;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