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吕某某、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吕某某、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9月15日,经中江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罗某某、谢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均因吸毒行为被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芙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