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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贾某、梁某盗窃罪,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绰号“八戒”,无业。2014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友辉,打工。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关于盗窃的事实1、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环礁新民小区内,窃得李某停放于此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6元)。2、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梁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公园别墅区,窃得胡某停放于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1元)。3、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梁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公园别墅区,窃得王某停放于此处的迪鼠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6元)。4、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玉环公园西大门口,窃得金某停放于此处的台鼠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8元)。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本县楚门镇丁岙村上岸路6号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4年9月30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5、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梁某在本县玉城街道鼎龙宾馆后面的小区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胡某、王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盗窃场次的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贾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