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珍珠与姚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珠,姚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唐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黄珍珠。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代表人:陈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公司员工。被告:唐惠斌。原告黄珍珠诉被告姚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与人民陪审员耿海颖、杜丽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珠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被告姚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唐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珠诉称:2012年9月17日,姚英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黄家墩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黄珍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黄珍珠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英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珍珠不负事故责任。另,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黄珍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英、唐惠斌共同赔偿原告黄珍珠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07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515元、误工费26359.2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2903.4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珍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全国驾驶员、全国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黄珍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黄珍珠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6周、营养时间12周的事实;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黄珍珠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黄珍珠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黄珍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支出医疗费50705.25元的事实;8、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黄珍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护理费2520元的事实。被告姚英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浙A×××××号轿车,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对本次交通事故并不知情,且黄珍珠陈述摔了一跤,回家后才感觉不适去医院就医的。对黄珍珠诉讼请求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姚英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姚英垫付黄珍珠医疗费17349.98元的事实;2、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姚英垫付陪护费2080元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姚英在不知情情况下驶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发生后姚英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合同约定驾车驶离现场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合同是不成立的,因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死亡,保险合同不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核实为50400.7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0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无异议;营养费,60天,30元/天,为1800元;护理费,90天,109.83元/天,为9884.70元;误工费,180天,109.83元/天,为19769.4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8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黄珍珠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的事实。被告唐惠斌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也并不是我签字的。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唐惠斌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黄珍珠、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姚英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黄珍珠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姚英、保险公司、唐惠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姚英、保险公司、唐惠斌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姚英、保险公司、唐惠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姚英、保险公司、唐惠斌均无异议,认可原告黄珍珠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6、7、8,被告姚英、保险公司、唐惠斌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证据5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认为医疗费核实为50400.75元,非医保金额10080.15元。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黄珍珠、被告姚英、唐惠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姚英举证的证据。证据1、2,原告黄珍珠、被告保险公司、唐惠斌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确认些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黄珍珠、唐惠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姚英的自述。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姚英驾驶登记在唐建斋名下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黄家墩路段,超越前方同向黄珍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黄珍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英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珍珠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黄珍珠二次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15天,姚英垫付了黄珍珠第一次住院的费用30000元,黄珍珠持有50400.75元的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用;姚英另又垫付黄珍珠医疗费17349.98元及陪护费2080元。黄珍珠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珍珠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240日为宜,建议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16周为宜,建议评定其伤后营养期限12周为宜。黄珍珠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对黄珍珠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唐建斋于2012年2月2日死亡。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珍珠不负事故责任。姚英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姚英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其责任免除范围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唐建斋已经死亡,故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况且,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姚英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逸。因此,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珍珠的损失。黄珍珠起诉唐惠斌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唐惠斌并不存在过错责任;故黄珍珠起诉唐惠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黄珍珠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5040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黄珍珠住院治疗36天为据,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36天×50元/天=1800元。3、护理费,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确认黄珍珠护理时间为90天;黄珍珠主张标准按109.83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90天×109.83元/天=9884.70元。4、误工费,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确认黄珍珠误工时间为180天;黄珍珠主张标准按109.83元/天计算,亦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天×109.83元/天=19769.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黄珍珠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确认黄珍珠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年×20年×20%=64424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黄珍珠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部分否定了黄珍珠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部分支持黄珍珠主张的鉴定费为11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黄珍珠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800元。9、营养费,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确认黄珍珠营养时间为60天;标准按黄珍珠主张的50元/天计算,即60天×50元/天=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61178.85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121100元。财产损失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40078.85元(161178.85元-121100元),扣除姚英垫付32080元(30000元及陪护费208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付7998.85元(40078.85元-32080)。姚英垫付的垫付32080元及其余的医疗费17349.98元,由姚英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黄珍珠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珍珠损失1211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珍珠损失7998.85元;三、驳回原告黄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原告黄珍珠负担876元,由被告姚英负担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