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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强、叶小兰与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叶小兰,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叶小兰,女,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新,内江市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伟,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双苏路123号。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901580-8。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强、叶小兰诉被告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新、被告曾伟、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叶小兰诉称,2014年10月18日9时20分,被告曾伟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威远县方向内江市市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内威公路6KM+100M处,刮撞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内江市中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系两原告的女儿。刘某某死亡后,被告曾伟支付了原告部分赔偿费用合计140,000元。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曾伟、行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伟的车辆系事发头天购买的新车尚未上牌,该车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综上,原告的女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元、施救费1,3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681.50元,合计213,825元。被告曾伟和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认为施救费、停车费有异议;交通费仅认可8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人数为2人,时间为出事之日起至火化之日止;此次事故中死者与被告曾伟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曾伟认为已向原告赔付140,000元应在赔付款中品迭。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强、叶小兰系刘某某父母。刘某某系未成年人,2014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曾伟向原告刘强、叶小兰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合计140,000元。被告曾伟支付施救费1,300元。现原告刘强、叶小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殡葬证、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联、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强向曾伟出具的收条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曾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车操作不当,行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通行没有监护人带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曾伟和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原告刘强、叶小兰承担刘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曾伟向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两原告承担40%,被告曾伟承担60%,被告曾伟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曾伟向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刘某某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强、叶小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误工费按其实际处理刘某某死亡事宜不固定收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即5天×70元/天/人×2人=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伟提出的其垫付的费用应在赔付款中予以品迭的主张,且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辩称提出的因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故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46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57,9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211,843.50元,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246元。剩余款101,597.50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40,639元,被告曾伟承担60,958.50元,被告曾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曾伟已支付两原告140,000元,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实际赔付两原告31,204.50元,故被告人保内江市分公司应赔付被告曾伟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刘强、叶小兰31,204.50元,赔付被告曾伟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强、叶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曾伟负担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峻菡 来源:百度“”